重庆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质押办法
渝府令第 146 号
重庆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质押办法正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的质押行为,维护质押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以取得的收费权或收益权进行质押贷款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基础设施项目,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电、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农林水利、文教体育、广播电视、道路桥梁、隧道码头、公共交通、地铁轻轨等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权或收益权,是指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法人,经市人民政府授予批准,以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而取得的,与他人不存在争议的收费权和收益权。
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是指以前款规定的收费权或收益权作担保,向金融机构贷款用于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的一种担保方式。
债务人,是指以负债方式向金融机构贷款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的法人。
出质人,是指以其取得的收费权或收益权作质押,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贷款用于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的法人。
质权人,是指为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提供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贷款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合同内容除法律规定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费权或收益权的质押价值及确定办法;
(二)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担保的范围;
(三)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的实现方式;
(四)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资金账户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收费权或收益权的质押价值由出质人与质权人双方约定。
第六条 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签订后,由出质人向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并向市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由登记部门出具登记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但应书面说明理由告之出质人。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国家对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出质人、质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质押登记部门查询质押登记情况。
第八条 债务人不履行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义务时,质权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收费权或收益权,并实现质权。
第九条 出质人转让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所依附的经营权,应经质权人同意,报授权机关批准后,重新与质权人签订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并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出质人或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书面通知质权人:
(一)涉及相关诉讼或仲裁;
(二)出质所依附财产的所有权发生争议;
(三)项目停建、缓建,企业歇业、解散或被停业整顿、被撤销;
(四)法定代表人、企业住所、联络方式等发生变更。
第十一条 债务人按照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约定偿还质权人全部债务后,由出质人到质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出质人因欺骗登记机关进行虚假登记,致使对方或他人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由登记机关提请市政府撤销其获得的收费权或收益权。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登记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出质人或登记工作人员在登记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市政府确定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的重大建设项目,需通过质押方式贷款的,应经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5日起施行。